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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張真榮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因訴外人鐘冠凱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8時46分許,駕駛訴外人陳惠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台88快速公路東向6.2公里處與上訴人發生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代位陳惠蓉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失。惟原審就鐘冠凱是否有於系爭事故時駕駛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載各費用是否與系爭事故均有因果關係等節,均未予詳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僅碰撞到系爭車輛保險桿,原審准許上訴人整車噴漆之修復費用,其金額有過高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審有調查未盡情事、認定之修復費用金額過高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均僅係提出其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質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法則、司法解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就此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上訴人於114年1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僅表明其希望可閱覽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未陳明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06頁),則原審依卷內所附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及陳述而得心證,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證據之取捨,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亦無從認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所未聲明調查之證據,有何可議之處,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