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嘉恆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晴萍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甲仙攔河堰排砂道下游導流牆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招標,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488萬元得標。兩造遂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2488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嗣兩造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3月9日辦理第1、2次契約變更,變更部分之約定報酬分別為3,010,764元及1,108,671元。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29,000,43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已據被告全數領取。惟當初被告於投標時,將非由被告執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工程管理費」項目列入工作項目,並分別報價63,335元及1,066,872元,嗣因擬定系爭契約書時不會列入系爭2項目,被告即逕將系爭2項目之報價金額(合計1,130,207元)調整分配至其他工程項目之單價中,使契約總價仍為24,880,000元,是上開總價有被告未實際執行之部分。故系爭工程款若扣除被告未執行部分,總金額應為27,667,855元,原告不察而逕依該數額發款,故被告溢領1,332,580元而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580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採購案經原告公開招標,僅被告參與投標,投標時之標單係由原告提供,其中總表之「工作項目」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及說明」欄及資源統計表之「工項名稱」欄,均列有「空氣污染防制費」、「工程管理費」、「局辦其他費用(抽驗費)」3個項目,且詳細價目表之「總價(總計)」欄又列在此3項目下方,而除其中「局辦其他費用(抽驗費)」項目可自名稱知悉係原告自辦事項外,其餘均無從知悉亦為原告自辦事項,招標文件復未記載此情,被告方會在標單中將系爭2項目列出投標金額。而原告決標後兩造擬定系爭契約時,係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曾健凱討論確認,並經原告審核無誤後,兩造始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是系爭契約書附錄各表所列金額,業經原告同意。而被告請領上開結算之工程款項亦係經原告驗收結算,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縱認被告就「工程管理費」無受領權源,惟依原告於履約爭議調解時提出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工程決算書所示,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金額僅229,665元,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之工程管理費為1,066,872元,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2488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嗣兩造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3月9日辦理第1、2次契約變更,變更部分之約定報酬分別為3,010,764元及1,108,671元。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29,000,435元,並經被告全數領取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參審建卷第194至195頁、建字卷第128頁),堪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法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上開款項,固係稱被告當初投標時將非屬被告應執行之系爭2項目亦列入投標之項目及金額,嗣在系爭契約書中將系爭2項目之報價金額調整分配至其他工程項目,故契約金額含有被告未施作之部分等語。惟查:
⒈按公共工程契約之法律性質,係以主辦機關之招標行為為要約之誘引,廠商之投標行為為要約,而最後之決標乃主辦機關之承諾,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契約之約定。是就系爭工程,既係採最低價標,則可認雙方業於決標時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承攬之標的「甲仙攔河堰排砂道下游導流牆修復工程」及總價金「2488萬元」)已達成合意而成立。
⒉又觀諸系爭契約之總表〔契約〕暨詳細價目表(參審建卷第85至94頁)之施作項目及細項金額,雖與當初廠商投標時之總表〔標單〕暨詳細價目表〔標單〕(參審建卷第137至145頁)之項目及細項金額有不符,惟依證人即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曾健凱到庭具結所證:系爭工程是我在甲仙攔河堰管理中心任職、擔任工程員時所承辦,我是主辦人員。就系爭契約書承辦的內容會分階段:招標前我們因為只有預算的金額,所以針對價目表上網部分都是空白標單(我們僅列項目,數量及金額都是空白的),由投標廠商自行填寫標單後投標,我們再依據投標的標準(本案是最低標)決標。決標後我們才正式製作契約的詳細内容,而契約的内容並不是完全依照廠商的標單内容,而是依照水利署内部規範的標比調整預算的單價内容,調整後會交給得標廠商即被告確認同意,被告同意後製作紙本契約,先交由廠商確認、影印並蓋大小章後,由廠商陳報說製作契約完成,再由原告機關內部簽核,簽核後契約就成立。系爭工程之招標單位與開標單位不同,招標單位為甲仙攔河堰管理中心,開標為工務科,這件為最低標決標,故而開標後我只能看到如審建卷第77頁所載之決標紀錄,即僅有寫總標價金額,我不會知道得標廠商所填的各項目單價及細項金額,我就是依預算調整各項目單價內容。投標時之空白標單只是讓投標廠商評估他們的投標金額,原則上空白標單的價目不會變動,會沿用到製作的契約價目的項目裡,只會調整各個項目的單價,進而影響各個項目的計價及總價。如審建卷第137至145頁之標單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確實是當初投標公告的空白標單格式。正常而言標單僅會出現發包工作費用,不會出現局辦費用。我們在製作空白標單時會有包含預算書所使用之軟體(PCCES),在用該軟體產出空白標單時,我可能疏忽沒有刪除局辦費用。我不知道被告投標時有將系爭2項目列入,我是一直到經濟部採購稽核委員來的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在做標比調整時參照的文件有當初編列的預算書,但預算書我只有把發包工程費參照進去,還有決標紀錄,後再把預算書的項目透過標比調整,調整為與決標金額相符。在契約書的審核流程不會再去核對標單項目、簽核時係以總表〔契約〕暨詳細價目表〔契約〕、單價分析表〔契約〕、資源統計表〔契約〕等文件均會一併送給上級審核,經上級審核說可以才會進行簽約用印等語(參建字卷第60至65、67至68頁),除可知就系爭工程之合意內容,確係以決標金2488萬元為必要之點(故證人製作系爭契約書時,就廠商所提供之資訊,方僅審酌決標金額,再依機關內部規定及預算進行標比調整)外,就各項目暨其細項價格等非必要之點,亦據原告承辦人員重新調整,變更為如總表〔契約〕暨詳細價目表〔契約〕等文件所示之內容(故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逕自將系爭2項目之金額分配至各工程項目單價,事實上依證人所述,招標後之契約制作階段,均係由原告方人員所主導),並經被告方再次確認用印、原告方審核通過用印而成為兩造最終合意之內容,自應拘束兩造。則就上開契約內容,總表〔契約〕暨詳細價目表〔契約〕本即未列為系爭2項目,故並無原告所指契約金額有包含被告未執行之部分。
⒊又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约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廠商管理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亦有約定。而依證人曾健凱具結所證:我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決算,系爭工程部分是實作實算,部分不是。依系爭工程決算表細項部分(即審建卷第221至229頁),就廠商施作的部分即發包工程費,有寫數量的部分是實作實算,數量寫「式」的部分不是等語(參建字卷第66至67頁),再參照系爭工程決算表總表(參建字卷第219頁)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參審建卷第187頁),可知就廠商施作部分即「壹 發包工程費」,經實際驗收結算部分確係為2,900,435元,其項目不含「貳 空污費、工程管理費」,亦可知被告領取系爭工程款,係基於其實際施作部分並經工程驗收結算之結果而為領取,原告亦未舉出上開驗收結算有何不實之處,則被告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即為系爭契約書及上開驗收結算之結果,原告稱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自無可採。
⒋原告雖執經濟部稽核小組(下稱稽核小組)之稽核監督意見為主張,惟稽核小組之意見並不拘束法院就系爭契約兩造合意內容之認定。且其稽核意見雖稱:「110年8月9日製作工程估驗總表之總計金額2,488萬元(即決標金額),内含得標廠商『標單』之『空汙費6萬3,335元』、『工程管理費106萬6,872元』等2項目及金額,合計113萬207元;扣除後之「發包工程費」應為2374萬9,793元」等語(參審建卷第118頁),惟系爭契約書之非必要之點即施作項目暨金額,實業據兩造合意變更為如總表〔契約〕暨詳細價目表〔契約〕等文件所示之內容,故已無所述之「『空汙費6萬3,335元』、『工程管理費106萬6,872元』等2項目及金額」,如前所述;另其所稱之「得標廠商伺機調整全部項目及單價,違反誠實信保護原則」等語(參同上卷第119頁),亦不符合實情(實係原告機關人員自行標比調整,亦如前述);況稽核小組並非系爭契約書之兩造當事人,其稽核結果僅能內部拘束原告機關,然無從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及效力範圍。則系爭契約既成立生效,被告又係依系爭契約經驗收結算取得系爭工程款,原告以稽核小組之意見作為被告不當得利之依據,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2,580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