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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楊麗芬即融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宥勝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忠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卿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董尚晨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是原告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固得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追加,非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此時應衡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範目的,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仍應認屬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訴時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於111年1月4日向被告承攬、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上預售屋興建工程之泥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83,40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審建卷第9至13頁)。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先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初始簽約工程金額為2,522,833元;復於114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8日、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已開出發票金額9,961,074元一成之保留款即996,108元;又於115年7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與陳報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於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中,擴張訴之聲明,主張工程款項共9,961,074元,被告僅支付至112 年2 月6 日止,而後續被告所做的工程,原告需跟被告會帳,被告故意不提出帳冊資料跟原告會帳,所以僅計算到9,961,074元部分,其他後面所作工程還未完工驗收部分,已經做到1,630,795元,被告後面另雇工所做工程為252,611元(原本後續工程款1,883,406元扣除252,611元,等於1,630,795元) ,後面工程部分共有1,630,795元部分,被告既認為已終止承攬契約,被告即是不當得利,應返還給原告。故原告擴張之金額2,626,902元,即是996,107元加上不當得利1,630,795元等情。
三、次查,對於原告追加部分,原告主張施作工程時間在112 年2 月2 日,係被告終止本案承攬契約後,因此已不屬於原本承攬契約所約定工程,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與原告原請求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訴訟標的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並非同一,難謂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原告主張保留款部分,原告114 年12月18日爭點整理狀,自陳已完成之工程數量,金額為9,961,074元,且全數開出同額發票(建卷第53頁),佐以被告115 年3月31日民事答辯三狀整理給付金額付款可看出,被告幾乎均按照原告開出發票幾近全額給付,並無扣除保留款情況。被告復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建卷第224頁)。是本件若准許原告追加,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不僅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亦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