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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曾靖雯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原裁定之內容不爭執。惟抗告人因工作遭解僱、懷孕,找不到工作,且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務月付金利息過高,希望能與相對人調解償還債務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尚欠之新臺幣(下同)288,600元本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以工作遭解僱、懷孕,找不到工作等事由提起抗告,惟此事由均與系爭本票於形式上是否有效無關。而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所示債務之月付金利息過高及欲與相對人調解處理債務等情,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9月19日
421,200元
11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