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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程文璋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裁定執行之原因與金額事實不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為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審查執票人提出之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實體事項權限。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40萬9,068元、到期日為114年2月1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