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張文潭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114年度司票字第4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交付本票與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提示本票與抗告人,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有違誤。抗告人僅出資與第三人林宗德合資購買土地,相對人超貸資金與林宗德,謀同聯手欺詐抗告人,而林宗德已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8日逝世,本件非訟程序在其全體繼承人承受前應當然停止。又抗告人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本院應不具管轄權,所為原裁定不合法,且原裁定以年息16%計算本票利息,亦與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觀諸系爭本票其上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利息為「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並無抗告人所稱未載明付款地、未約定利息之情,而付款地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利息約定亦屬有效;另抗告人抗辯未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相對人,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所涉合資購買土地爭議,及繼承人承受訴訟等情,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原裁定既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