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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張文潭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明付款地、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抗告人住所地臺北市士林區為付款地,而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依法應由票據付款地管轄,是原審法院並無本件之管轄權。又林丹淇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林宗德之法定繼承人,因其繼承林宗德之系爭本票債務,而經相對人列名於原審聲請對象之一,惟林宗德另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原審未命林宗德之全體繼承人承受本件非訟程序即逕為裁定,與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相違。況抗告人實未曾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應有違誤。另系爭本票未記載約定利率,本票債務之利息依法應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原裁定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與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此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而上開付款地屬本院轄區,本院依前揭規定自有本件管轄權,是抗告意旨猶稱本院不具本件管轄權等語,尚非足採。
三、又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宣廷建設有限公司、張簡嘉蕓、林丹淇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為由,對其等提出本件聲請,並未對同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林宗德為請求等情,有本件聲請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頁),由此可見,相對人係向林丹淇請求其身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所負之自身債務,而非向林丹淇請求其繼承自林宗德之票據債務,且林宗德亦非本件當事人,自無抗告意旨所指當事人死亡後程序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餘地,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另本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本票,但本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則對於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責舉證,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抗告人迄今尚欠新臺幣1億2,627萬4,632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主張抗告人未曾簽發或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等語,惟上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況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一節,卻未提出證據為憑,亦非可採。至抗告人復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約定利率,是本票債務之利息依法應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等語,然系爭本票實已載明本票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見原審卷第9頁),是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本票記載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6計息,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宣廷建設有限公司、張簡嘉蕓、林丹淇、林宗德、張文潭
111年11月9日
1億4,760萬元
113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