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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張峻偉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經濟困難,暫時無法一次全部清償,但無逃避債務之意,願每月分期支付新臺幣3,000元予相對人,直至清償完畢等語,爰依法提起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是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提示請求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其欲分期償還相對人等語,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亦非本院於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