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胡宏侟
相 對 人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5989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係受脅迫、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得撤銷,且伊已全額支付加盟金,相對人未依約提供完整教育訓練及營運支援,卻誣指伊積欠費用,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111年10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係受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