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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林家甄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爭執,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抗告人迄今尚欠新臺幣5萬6,16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林家甄
112年8月9日
12萬6,360元
11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