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吳炳煌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24日所為114 年度司票字第52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為抗告人於民國114 年5 月13日所簽發、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執票人,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聲請就上開票款及自114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於114 年5 月22日裁定准許在案(下稱本票裁定);嗣抗告人不服而於同年6 月22日提起抗告,經原審於同年6 月24日以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於同年7 月4 日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係針對系爭裁定,而非本票裁定,此應先予辨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網路看到相對人之廣告聲稱借貸低利率,聯繫後相對人派業務專員稱需先繳交速辦費5,000 元
,之後要求抗告人依指示在列印之合約書上簽名、蓋手印,包括簽立系爭本票,簽妥後始能通過審核,抗告人曾表示簽立本票需先取得票款,惟業務專員卻稱此僅為形式、不會有問題,且尚需經主管約談核准始有效力云云,嗣抗告人於114 年5 月15日發現係欺騙行為,與原先所述不符,欲取消借貸並要求退還系爭本票,未料相對人竟提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並於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條及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另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准予相對人本件聲請之本票裁定係於114 年5 月2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此有本票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21頁),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再自送達翌日即114 年6 月9 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而於114 年6 月18日期滿,抗告人遲至114 年6 月22日始向本院就本票裁定提出抗告狀(見原審卷第25頁暨其上本院日期戳章),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就本票裁定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系爭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而駁回
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繹其理由,無非均係針對本票裁定之實體事項有所指摘,至於系爭裁定究有如何應予廢棄之正當理由,則未據抗告人敘明,抗告人明顯混淆本票裁定、系爭裁定之理由與內容,亦未辨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因此抗告人所辯自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