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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徐銘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7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及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4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的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逕為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