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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周佳瑩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機車貸款,抗告人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並已排定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調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該條例第48條第2項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顯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持前詞抗告,惟抗告人尚未經法院依消債條例規定裁定許可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說明,尚無同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