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張呈維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簽本票,懷疑為詐騙,不服此裁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堪認符合票據法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上述主張,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訴解決,自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不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