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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潘霈潔  
            潘秀玉  


抗  告  人  呂政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履行部分還款義務,惟原裁定未察,逕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然有未盡調查之虞,一但執行將致抗告人重大財務困擾,有失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司票卷第9頁;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其中775,232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9頁)。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該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共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於法相符。
 ㈡至抗告人主張:其等已清償相對人部分款項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