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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洪歆喬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9
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簽發本票,到期日應為113年6月12日,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14年7月17日,顯然有誤;相對人固有向抗告人提示本票,然抗告人因家庭因素,胞妹乳癌,故延遲繳款,並承諾會於114年8月還款,並非相對人所述提示後未獲得付款,請法院查明事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到期日114年7月17日後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然未兌現,爰聲請原審裁准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存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46號卷宗核閱屬實,應信為真。又本院形式審查如附表所示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故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洵屬適法。抗告人雖辯稱:到期日記載有誤,且有向相對人承諾將於114年8月還款等語,核屬本票是否偽造、變造,或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究為何日之實體爭執,非僅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法院自不得斟酌及此,是原審以系爭本票具備必要記載事項,已屆到期日,裁准強制執行,尚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委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6月12日
120萬元
114年7月17日
11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