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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王福生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可。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26日,並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逾期利息為年息16%之本票1張(稱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其中16萬7,674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