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兆璋綠能光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昱璿
相 對 人 榮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立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在擔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簽訂有關鋼構件採購之「鋼構合作契約書」款項支付。依兩造間之約定,抗告人於完工後始有給付款項之義務,本件工程尚未完工,相對人自無請求抗告人給付款項之權利。相對人如能依約如期履行,於施工完竣並驗收合格後,抗告人必會依約給付款項予相對人,相對人無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催討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工程款項支付而簽發,該工程尚未完工乙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