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黄素鳳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7日114年度司票字第10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親友介紹買車並未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已按期支付分期款,無欠款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柯景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7月18日、到期日為114年1月18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上開情節縱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