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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劉俊杰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陳冠儒欺騙,不知道簽什麼名,直至收到傳票才知道受騙,因此本件債權不成立,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雖將相對人記載為「萬宥蓁」,抗告人抗告之對象,依其真意為原裁定記載之聲請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則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記載之「相對人萬宥蓁」顯係誤載,而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廷錡有限公司、萬宥蓁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60萬4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1頁);又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從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等語,惟此屬實體事項,不屬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主張,是以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