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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陳哲志    住○○市○○區○○里○○街00號五                          樓之0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114年度司票字第108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114年度司票字第10853號為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惟相對人除本案借款外,尚有其他債務已於114年9月2日向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提出申請債務協商,待渣打銀行處理中,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闡釋明確。另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足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換言之,如債務人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後,法院仍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即無礙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本票執票人仍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於111年8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內載金額275,000元,其中之77,000元,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7頁)。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執前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8月3日
275,000元(尚欠77,000未清償)
114年9月3日
自114年9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