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王泓翔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用以擔保對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之借款,然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持續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764元予相對人,迄今合計已清償26萬9,100元,抗告人並非拒不履行,僅就尚餘本息、違約金計算有所爭執。再者,相對人就其已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乙節未提出證據相佐,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主張認定,有所違誤等語。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或發回原審更為調查處理)。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吳永霖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其向抗告人及吳永霖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票面金額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既業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亦已陳明其於114年7月21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依前開說明,即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採認相對人業經提示付款之主張,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業已清償部分金額,兩造就剩餘本息、違約金計算有所爭執乙節,要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