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莊秉融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0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與相對人右昌營業所業務主任謝秀如在臺中市某餐廳簽訂購車契約,謝秀如準備一堆空白文件,包含空白本票,要抗告人簽名,後已由抗告人母親全額現金繳清車款,相對人卻持謝秀如變造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司票卷第7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述,屬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