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抗 告 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林志龍
代 理 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前因營業資金需求向相對人邀約投資,並約定嘉賀公司於借款期間內應給付投資紅利,相對人應允投資後,嘉賀公司與抗告人李香諄乃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以示負責。嗣民國114年10月時,嘉賀公司因一時資金週轉不靈,不能給付紅利予相對人,惟嘉賀公司如能持續經營,應能解決資金困難之問題,故抗告人認為兩造仍有繼續協商之必要,不宜逕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上開情節縱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