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抗 告 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林志龍
代 理 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積極重整債務,並尋求新資金挹注,目前資金困難問題應可迎刃而解,故認兩造仍有繼續協商之必要,不宜准許相對人持本票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另相對人係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後始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相對人明知此情,本件利息起算日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票共5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上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兩造仍有協商之必要云云,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三、又系爭本票之利息起算日分別如附表編號1-5所示,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177號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以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於114年10月18日後始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