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抗 告 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林志龍
代 理 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11
月20日所為114 年度司票字第1217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前因有營業資金之需求
,向相對人多次邀約投資,相對人多次應允,嘉賀公司因而陸續簽發系爭本票,並由抗告人李香諄共同簽發以示共同負責;而嘉賀公司與相對人約定在借款期間內,應由嘉賀公司按月給付投資紅利,嘉賀公司亦於民國114 年10月18日前確實按月給付約定之紅利,迄至114 年10月間,因嘉賀公司資金一時週轉不靈,未能按月給付約定之紅利予相對人,相對人遂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惟抗告人經營保全業務多年,公私機關案場頗多,業務收入面尚稱穩健,如能持續經營,自有業務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且嘉賀公司現已積極重整債務並尋求新資金挹注,待時機成熟,目前資金困難問題應可迎刃而解,兩造有繼續協商之必要,不宜逕令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嚴重損害兩造權益;此外,系爭本票提示日絕不可能為114 年10月18日之前,故利息起算時點不應自發票日起算,此與事實不符,嚴重妨害抗告人之權益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是否提示本票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37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嘉賀公司係一時資金週轉不靈,始未能按月給付約定之紅利予相對人,兩造仍可繼續協商云云,然此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本即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係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何時提示或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抗告人主張自無從採認。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