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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3號
再  抗告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再  抗告人  李香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4度抗字第24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通知再抗告人應於115年1月23日前補正,然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一事,有本院電話紀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以再抗人再為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