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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鵬宇  
抗  告  人  許文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1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僅記載抗告聲明,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遵期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逕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