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陳祿元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相對人為其受任人,負責協助伊申請貸款,依據系爭契約書約定,服務酬金按實際貸款金額計算10%作為報酬,且需於撥款成功後始生給付義務,然相對人卻於貸款未核准前要求伊先簽署本件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貸款40萬元之服務費,惟相對人未完成貸款申請程序亦無核准及撥款產生,伊自無服務酬金給付義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過程涉及詐欺,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伊毋庸負擔任何給付義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