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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高梓家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司票字第1382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6 月24日所簽發、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到期日為113 年9 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抗告人業已依契約約定支付部分利息款項,至今已支付139,740 元,絕無不履行債務情事,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實際履行部分義務之情況,顯然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於113 年9 月27日
  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45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有無支付乙節有所抗辯,然此乃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