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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林宏偉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貸款未能即時繳納,相對人始聲請本票裁定,現抗告人已繳納,故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故以前開抗告意旨所示之事由提起抗告,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11月3日
1,100,000元
114年1月2日
114年1月2日
002
113年4月26日
500,000元
114年1月2日
114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