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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何崇佑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2339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當初欲辦理貸款而向相對人洽詢,與伊聯絡之鄭專員表示伊可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但須繳納貸款金額10﹪之服務費7萬元,伊始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該7萬元服務費之支付,詎之後接手辦理之許姓主管卻告知僅能申辦手機貸款7萬元,服務費為7500元,且須提供保證人,否則另需支付免除保證人費用2萬2500元,伊不同意此一貸款條件,已向許姓主管表示不續辦貸款,自無須給付7萬元服務費,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14年2月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係擔保服務費之支付,伊未完成借貸故無須支付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何崇佑
114年2月6日
7萬元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114年2月6日
1.本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
 書
2.付款地:高
 雄市○鎮區
 ○○○路00
 號10樓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