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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李安立  

訴訟代理人  李天由  
            李勁寬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抗告不合法,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44條、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8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抗告狀未有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僅有「李勁寬」於抗告狀具狀人欄簽名及蓋章,且亦未提出民事委任書,又觀之抗告狀內記載:「李安立已失蹤長達半年之久,無法確定生死,期間已多次報案失蹤,故以父親李天由、兄長李勁寬代為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顯見抗告權人李安立已失蹤不知去向,父親李天由、兄長李勁寬縱有意擔任李安立之訴訟代理人,惟無從補正抗告狀中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能提出合法之委任狀,故其等所提之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