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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蕭秀霞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對人承辦人員申辦抵押貸款,復於同年月2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填寫貸款申辦文件後,於當日晚間將系爭本票及上開文件一併寄送至相對人公司址,並指定包裹希望配達日為同年月26日。嗣抗告人於114年3月26日下午因慮及貸款利息過高,遂傳送LINE訊息予相對人承辦人員欲取消貸款申辦,遭相對人承辦人員拒絕後未再接獲相對人聯繫或提示系爭本票,即遭相對人持系爭本票提出本件聲請,是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依法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確係抗告人簽自簽發,抗告人委由相對人辦理抵押貸款之契約亦已有效成立,抗告人嗣後欲取消貸款申辦已屬違約,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6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85條第1項自明。末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應於一定期間內提示而未獲付款時,始能依法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是以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應先履行上開遵期提示義務後,始能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惟相對人陳稱其於114年3月24日即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然抗告人於該日晚間始自設於臺南市之統一超商新天地門市寄出系爭本票至相對人設於高雄市之公司址,並指定包裹希望配達日為同年月26日,復於同日19時46分傳送LINE訊息通知相對人承辦人員系爭本票已寄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LINE對話訊息、包裹寄送顧客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69頁),足見抗告人當無可能於114年3月24日即收受系爭本票,並於當日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又考諸抗告人與相對人承辦人員自114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6間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43-45頁),顯示雙方於上開期間內均未敘及系爭本票提示相關事宜,且相對人承辦人員於114年3月26日18時51分傳送「已聯絡沒接,後續不再回覆及打擾,統一由律師處理了謝謝您」等語之訊息予抗告人後,相對人即未再傳訊聯繫抗告人;再參以本院於114年6月6日、同年8月29日函請相對人針對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之抗告理由表示意見,相對人僅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具形式真正性、兩造間貸款委託代辦契約已成立等語,而均未就其是否曾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乙情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1、91頁),益徵抗告人以前詞抗辯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應堪可採。據上,自抗告人所舉前揭證據,已足堪認相對人未於其陳稱之114年3月24日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已有不備,故相對人聲請法院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及抗辯,就此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蕭秀霞
114年3月24日
34萬5,000元
11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