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王金足
相 對 人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繳納先前應預納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可知,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三、本院之判斷
抗告人前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未繳納聲請費,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費3,000元,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4月10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4月15日前繳費,詎抗告人至原裁定之日即114年5月6日止,均未繳納該費用一節,有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司拍卷第95-107頁),是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於114年5月9日提起抗告到院,雖其於114年5月12日繳納聲請費(本院卷第11頁),但抗告人既逾期未繳費而經原裁定駁回,自不能認其逾期並遭裁定駁回後補繳費用,即得遽認為抗告人聲請合法,是以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