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張逢霖
服役單位: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臺中后里○○○00000○○○)
相 對 人 光陽多媒體資訊有限公司(原名:光陽投資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蘇子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陳代書調借新臺幣(下同)15萬4,000元,陳代書脅迫抗告人交付郵局薪資存簿及提款卡,並簽立自願交付同意書,後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4月,由抗告人帳戶提領每月薪資中之1萬1,666元(本金6,666元,利息為5,000元),因抗告人不堪高利負荷,請求親友與陳代書見面討論償還餘額,對方要求近18萬元之不合理價清償,現階段處於繳款期間,陳代書卻將本票送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催討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已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4月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等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