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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倪來有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4年度勞補字第286號),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是聲請人既經系爭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