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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家明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0路0號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4年度勞補字第7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