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黎育丞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參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失業給付損失及勞退提撥差額等,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