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楊陳麗雲
相 對 人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上列聲請人提起114年度補字第4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略以因配偶發生船難,目前無穩定工作與收入,且名下無其他財產,尚有3名子女需由原告獨立撫養,維持基本生活需求已有困難,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而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陳稱前情,卻未提出任何資料佐明,是此無從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從而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