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苗復鈞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初入社會時遭投資詐騙,該詐騙之行為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在案,聲請人亦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請求前開詐騙之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現已無資力再支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2號案件之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就前開上訴案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3,100元、15,420元;所提之113年間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名下尚有坐落在嘉義之房屋、土地,顯見其非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再者,該等資料係顯示聲請人名下應課稅財產狀況,亦難據以推認聲請人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或非應課稅之財產。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均無從釋明聲請人現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