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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王清正  
被      告  宜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云芬  
被      告  廖本泉  
被      告  許云芬  
            恩睿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被      告  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添富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擴張部分。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宜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利公司)及廖本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宜利公司應給付原告以損害額為基數計算懲罰性賠償性之基準,請求法定一倍懲罰性賠償性1,882,7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屢次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而於115年4月29日民事準備㈩狀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宜利公司、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晟公司)、恩睿有限公司(下稱恩睿公司)、許云芬、陳美如,吳添富及廖本泉應連帶給付原告2,26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宜利公司、煒晟公司、恩睿公司、許云芬、陳美如及吳添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5,904,416元(以損害額為2,952,208 元計算之二倍懲罰性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其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169,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7,089 元,扣除前已繳納90,069元及原吿於115年3月10日繳納之3,320元,尚應補繳3,700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開追加及擴張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