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張麗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7 月23日本院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裁定(下稱第134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然伊嗣後向胞弟借款而清償新臺幣(下同)20萬6223元予相對人即債權人,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原裁定以伊清償額僅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未達同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為由,駁回伊之免責聲請,然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僅須擇一完成即可免責,且伊及配偶年事已高,體況不佳,經營之順天堂金香舖生意不佳,恐無法長期經營,無力再借錢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對相對人之債務予以免責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112年3月2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受理,於112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准自113年1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受償22萬4172元,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裁定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8款之應不免責事由,而於113 年12月30日裁定不予免責,抗告人於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於114年2月17日清償相對人20萬6223元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原法院認抗告人之清償額僅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成數,於114 年7月23日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消債條例第141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係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之情形,而消債條例第142條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訂有明文。故債務人如因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即須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又倘債務人同時具備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之一,縱其清償額達消債條例133條所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之理由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其受第134號裁定確定後,於114年2月17日清償相對人20萬6223元一節,固提出存入憑條為證(見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卷第32-15頁),惟第134號裁定認聲請人除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情形,該裁定並載明繼續清償至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之金額為20萬6223元,繼續清償至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之金額為83萬3104元。而抗告人至今繼續清償之數額,僅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20萬6223元,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數額83萬3104元,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從而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