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再 抗告 人 張麗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第495 條之1 第2 項,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而前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釋明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