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林麗秋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如無記載幣別,均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受理,於114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800元、0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59,637元(前於106年6月16日保單借款5,000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美金1356.07元;至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部分,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112年3月起迄今無固定工作,偶爾於其配偶吳文進(與聲請人於113年12月22日結婚)經營之詠在工程行協助執行工作,於112年5月9日至21日、7月3日至12日擔任臨時人員,領有薪資共8,800元,其餘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8,892元,均由吳文進資助,又吳文進、其長男許紋彬、長女許懿樺分別資助其商業保險費用共23,109元、4,798元、985元;另其112年3月至12月領有行政院弱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50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頁、更卷第6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93-19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5-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3-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39-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存款資料(更卷第87-99頁)、詠在工程行說明書(更卷第10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55頁)、屏東縣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57-158頁)、全球人壽函(更卷第169-177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45-47頁)、安達人壽函(更卷第53頁)、陳報狀(更卷第55-58、161、191-219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自112年3月起迄今每月由其配偶及子女所資助之生活費共28,892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8,892元(無房屋租金支出,更卷第193-19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子許紋彬所有之房屋(調卷第233頁),未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為度【計算式:20364×(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89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403元後,剩餘13,489元(計算式:00000-00000=1348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667,521元(調卷第13、101、103-105、107-117、119-128、129-147、149-153、155-178、183-187、189-199、201-210、211-221、247頁),扣除其可處分之保單解約金102,367元(美金保單以115年1月6日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1.51計,計算式:59637+1356.07×31.51=102367),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5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489÷12=6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