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林彥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起,分144期,週年利率13%,每月清償10,700元,惟聲請人後續未依約繳款,於113年7月10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53-267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卷第43-47頁)可參。又聲請人於毀諾時任職於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采公司),並於SUGO網路平台兼職,毀諾當月實領收入各為21,393元、2,373元等情,有薪資表(卷第67頁)、存款資料(卷第109頁)、聲請人114年11月24日補正狀(卷第269-275頁)、勞保投保資料(卷第55-56頁)等附卷可考。是以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實難再負擔每月10,7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其於114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416,397元、418,055元,名下有2019年出廠車輛1輛,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559元,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部分,則無保單。
⒉聲請人自105年5月3日起任職於金采公司任職,於112年9月至12月收入共217,078元,113年間收入共360,130元,114年1月至10月收入共303,015元;於112年9月至113年5月任職於鴻順安樂小吃店,於112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32,288元,113年1月至5月收入共56,440元;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於全富數位有限公司兼職,僅於113年2月取得收入3,972元;曾於SUGO網路平台兼職,於113年2月至10月收入共45,684元;於113年2月至12月領取發票獎金5,400元,114年6月領取發票獎金2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聲請人父林金崇於113年10月2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3人,所遺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由聲請人之母林美麗繼承,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領取林金崇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身故保險金42,121元。
⒋聲請人之祖父林清全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繼承人有林錦華、林金祥、林錦春,及代位繼承人即聲請人及其胞弟林彥,聲請人已辦理抛棄繼承,林清全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林錦華繼承,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36建號建物由林彥繼承。
⒌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9-5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9-2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1-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79-28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285-297頁)、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卷第55-56、313-3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9-81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213-2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25-226頁)、存款資料(卷第87-135、341、375-389頁)、金采公司陳報狀(卷第233-23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29頁)、薪資通知單(卷第57-77、331-33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39頁)、全富數位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27-23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417頁)、南山人壽函(卷第467-473頁)、林美麗(母)簽立之切結書(卷第479頁)、家事事件公告(卷第547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卷第461-465、499-522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41-252頁)、全球人壽函(卷第239頁)等附卷可證。
⒍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於金采公司之114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30,302元(計算式:303015÷10=30302,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2、113年每月支出17,303元,自114年起每月支出19,248元,原無租金支出,自114年1月1日起與其配偶共同給付其胞弟林彥房屋租金(共8,000元),其每月分擔4,000元等語(卷第19-27、271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卷第345-357頁)、林彥(弟)出具之切結書(卷第47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9,248元,未逾前開數額,尚屬合理,堪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長女林○璇之扶養費,於112、113年間每月8,652元,自114年起每月9,624元等語(卷第19-27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長女林○璇(000年0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卷第359-363頁) 、學費收據(卷第393-4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81-485頁)、存款資料(卷第369-373頁)附卷可憑。是林○璇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林○璇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林智鈞共同負擔(卷第271頁),可認林○璇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林○璇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再由聲請人與林智鈞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應以7,702元(計算式:15403÷2=7702)為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林○璇之扶養費9,624元,逾前開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302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9,248元及林○璇扶養費7,702元後,剩餘3,3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35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372,457元(卷第31-39、253-267、279-284頁),扣除其可處分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4年【計算式:(0000000-0000)÷3352÷12=8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