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謝采希
代 理 人 薛政宏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采希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8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即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嗣於同年月9日再具狀改為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卷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迄今之工作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聲請人之外曾祖父廖O見於44年5月14日歿,其繼承人含外祖父廖O秋(74年12月1日歿)在內共7人,廖O秋之繼承人含聲請人母親廖O美(110年4月22日歿)共7人,廖O美之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共5人,廖O見遺有土地47筆,109年12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10年4月8日售予金泰興建設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辦理移轉登記。
⒊上開各情,有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99-20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73-17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79-19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3-2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3-9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7-118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105頁)、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67-101頁、更卷第229-275頁)、長子A03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79頁)、朝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35頁)、高雄縣朝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陳報狀(更卷第137頁)、薪資清冊(調卷第55頁、更卷第205頁)、薪資袋(調卷第57-6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0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107-11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更卷第471-473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325-433、457-467頁)、本院115年4月17日電話記錄(更卷第44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47-166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4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35,144元(計算式:351,442÷10=35,144,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均同),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248元(含113年7月起每月支付之房屋租金,調卷第11頁、更卷第167-168頁)乙情,並提出聲請人二姊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441頁)、長子之存簿(本案卷第81至84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9,24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自113年10月起,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林○翔,原按月支出扶養費9,624元,嗣改為10,000元云云(見調卷第11頁、更卷第170、281頁)。然查:
⒈聲請人與前配偶A01共同育有林○翔(000年0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11頁)可佐。
⒉又林○翔現就讀國小,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07-211頁)、學費收據(更卷第2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9-10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9-224頁)、A01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81頁)、A01之存簿(更卷第283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A01應共同負擔林○翔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考量林○翔與A01同住(見調卷第174頁、更卷第169頁),足見其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再由聲請人與A01共同負擔,則聲請人僅應負擔7,702元(計算式:15,403÷2=7,702),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1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8元、子女扶養費7,702元後,剩餘8,19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04,499元(調卷第119-157、165-167頁、更卷第141-14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2,004,499÷8,194÷12≒2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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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朝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調卷第71-73、83頁、更卷第135-137、20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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