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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李亘渝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苟其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受理,於114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先於114年8月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2年間(即112年8月至114年7月)收入為自112年4月起迄今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記載以其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調日期:114年3月11日)所申報薪資所得之3家公司行號即①李代商行1,563,893元(平均每月130,324元);②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海公司)267,090元;③花傳情花藝有限公司(下稱花傳情公司)337,096元,合計共2,168,079元,以此數額除以2後,加計其於聲請前2年間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之總收入,再除以24,可得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約70,168元【(0000000÷2+25000×24)÷24=70168】;另記載因其已無於上開3家公司行號任職,僅有開計程車之收入,請以每月收入25,000元及出租車輛租金16,000元,合計共41,000元為收入基礎等語(調卷第9-10、23頁)。嗣其於114年9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查程序時陳稱:伊從事開計程車工作,每月收入約48,000元,另有出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收入每月16,000元等語(調卷第184-185頁);復於115年1月27日具狀陳稱:伊自112年8月起迄今曾從事下列工作,於112年11月24日至114年2月11日任職於李代商行(雇主為伊母黃琳娜),每月收入約23,000元,於107年3月19日至112年6月30日任職於連海公司,每月收入約33,000元,目前開計程車收入每月約55,000元(租車費18,000元)等語(更卷一第635頁)。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285頁;更卷二第69-70頁),可見其勞工保險於107年3月19日至112年6月30日以連海公司為投保單位,112年11月24日至114年2月11日以李代商行為投保單位,而其112年原申報有李代商行、連海公司、花傳情公司薪資所得各1,563,893元、267,090元、337,096元,嗣後關於李代商行之薪資所得部分經變更為563,893元,其陳稱係其母黃琳娜申請更正等語(更卷二第268頁)。依上,聲請人就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前後之陳述乃有所扞格,關於其在李代商行之任職期間及收入究為若干?其駕駛計程車之收入究為25,000元、48,000元或55,000元?又其於聲請前2年間是否有在花傳情公司任職而收入若干?均有疑義。
 ㈢本院於115年3月5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前補正其於112年間任職於李代商行詳細情形、花傳情公司任職期間起迄及收入、擔任計程車司機期間起訖及收入、成本暨租車之證明等事項,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另通知其於115年4月17日到場陳述意見,前開通知於115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惟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又其於115年4月17日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伊於112年申報之李代商行薪資所得,係伊母黃琳娜以伊之名義申報,實際上該收入全為黃琳娜之收入,伊因此積欠國稅局稅金,伊僅在李代商行掛投勞保,實際上另有工作,而李代商行係從事廣告設計,由黃琳娜經營,伊自112年8月迄今,從事花傳情公司、連海公司、李代商行、計程車司機工作,部分工作之時間有重疊,伊不記得在花傳情公司任職期間,伊係在該公司擔任業務,每月收入不固定,係兼職工作,伊不記得工作期間,伊在李代商行亦係兼職擔任業務幫家裡的忙,所領收入微薄,每月不到10,000元,伊亦不記得工作時間,伊當初陳報在李代商行任職期間每月收入23,000元,係抓個大概,亦有可能係以最低工資計算,伊自112年4月起擔任UBER計程車司機,有靠行,伊之計程車收入扣掉成本,每月淨利37,000元,至關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收入,係因伊不記得於112年8月至12月間在花傳情公司、連海公司及李代商行之收入,方以前開3家公司行號該年度之申報收入總額除以2計算,實際上伊於112年6月30日前即自連海公司離職,該年度所申報之連海公司收入,均為112年6月以前等語(更卷二第266頁)。則其仍未就其任職於李代商行、花傳情公司之具體期間及收入為說明。
 ㈣李代商行係自109年4月27日設立(負責人為聲請人),於111年5月27日轉讓登記予聲請人之母黃琳娜(亦曾向本院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於115年3月18日撤回聲請),復於114年6月18日轉讓登記予聲請人之父李俊毅,再於114年10月28日轉讓登記予陳宛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二第519-522頁)可稽。又聲請人之勞保雖於112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投保於李代商行(調卷第63頁),惟李代商行於114年11月4日手寫陳報(聲請人稱係由黃琳娜手寫回覆等語,更卷二第268頁)聲請人為業務專員,112年8月後平均獎金即薪資約每月47,000元,113年1月後無營業狀態,故留職停薪至114年2月正式離職等語(更卷一第325頁);復於115年4月28日提出薪資證明書(由負責人陳宛蓁出具並蓋有李代商行印)陳報記載:聲請人自112年1月至12月每月薪資22,000元,113年1月至114年2月每月薪資23,000元等語(更卷二第273頁)。依上,關於聲請人在李代商行之實際任職期間及各月薪資,李代商行所為2次回覆之內容互有齟齬,且與聲請人於115年4月17日向本院陳述內容迥異,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任職於李代商行之期間及各月薪資為若干。此外,黃琳娜於另案陳稱:李代商行近5年皆賠錢,因於109年間遭遇新冠疫情無法營業,無法正常繳納勞健保,李代商行一直處於停止營業狀態而無任何營業額,伊於112年申報李代商行營業所得53,672元,僅係零星網路上接單印刷,伊於113年申報所得已無李代商行之營業所得等語(更卷三第417、455頁),與聲請人、李俊毅(父親)、黃琳娜(母親)、李文聿(胞妹)等人如附表於李代商行之歷年申報所得及投保情形不符,亦無從證明聲請人所稱其任職李代商行期間每月收入23,000元或不足10,000元等語為真實。
 ㈤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分別向連海公司、花傳情公司函詢聲請人之任職期間及收入等事項,連海公司於114年10月23日回覆陳稱聲請人於107年3月19日到職,於112年6月30日離職(更卷一第81頁),花傳情公司則於114年10月27日回覆陳稱聲請人於112年8月即未再承接該公司之產品加工等語(更卷一第181頁),可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已未在連海公司、花傳情公司任職或承接工作,其於112年申報連海公司、花傳情公司薪資所得各267,090元、337,096元,應均係112年7月以前之收入。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人,就其於聲請前2年間所從事工作之期間及收入,本應知之最稔,縱因記憶因素一時無法回憶,仍得經由搜尋工作相關訊息、領薪(報酬)資料或向前僱主詢問等,即可為陳報。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據實記載其於聲請前2年間有關李代商行、連海公司、花傳情公司之真實收入,而逕以其於112年申報前開3公司行號之薪資所得總額除以2加計其自陳之計程車收入後,再除以24,用以推算其於聲請前2年間關於李代商行、連海公司、花傳情公司之平均每月收入,本院審酌其於聲請之初,此項疏漏或屬可諒。然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115年3月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於115年3月5日之通知具體指明應說明任職李代商行、連海公司、花傳情公司之期間及收入,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更卷一第39-42、53頁;更卷二第31-34、51頁)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至115年4月17日本院調查程序時,仍未就任職花傳情公司之期間及薪資為具體說明,猶陳稱:伊自112年8月迄今,從事花傳情公司、連海公司等工作,伊不記得在花傳情公司、李代商行之任職期間等語,顯見其對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真實性及本院所詢事項,迭經程序進行猶未盡查證,有違聲請更生所應負之協力義務。其次,就李代商行部分,倘其所主張係「其於112年申報李代商行之薪資所得,實際上全為黃琳娜之收入」(更卷二第265頁所述),且該情節為真實,應無再具狀為「任職李代商行期間每月收入約23,000元」或到場為「所領收入微薄,每月不到10,000元」等矛盾陳述之必要,聲請人對於「該收入是否歸己」此事實,應知之最詳,尚無從以記憶因素推諉,其先後就同一事實為截然相反之陳述,益徵其有到場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有違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協力義務,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各年度申報李代商行所得/種類、勞健保投保單位  
各年度
聲請人
李俊毅
(父親)
黃琳娜
(母親)
李文聿
(胞妹)
109年
營利
36,318元
110年
營利
46,963元
薪資
549,600元
111年
(111年5月27日轉讓登記予黃琳娜)
營利
22,214
薪資
1,113,681元
營利
31,308元
薪資
984,828元
112年
薪資
1,563,893
(後改為563,893元)
營利
53,672元
薪資
124,856元
113年
營利
51,286元

114年
(114年6月18日轉讓登記予李俊毅)
營利
18,287元
營利
15,810元
出處
更卷三第17-34、73-105、193-251、269-295頁
更卷二第77-87頁、更卷三第109頁
更卷二第93-106頁、更卷三第117頁
更卷二第109-121頁、更卷三第133-136頁
勞健保
是否曾投保於李代商行或相行業?
高雄市印刷業職業工會(更卷二第479-483頁)
曾投保於李代商行(更卷二第471-472頁、更卷一第415頁)
無(更卷二第491-492、497-498頁)
曾投保於李代商行(更卷二第509-510、513-5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