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洪志友
代 理 人 李靜怡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志友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4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9-53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3-4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5-9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5-1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9-12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7-1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4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61頁)、存簿(更卷第201-221頁)、聲請人母親之存簿(更卷第261-281、405-423頁)、群俊企業社陳報狀(更卷第71-73頁)、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5-79頁)、泳順企業社陳報狀(更卷第443-445頁)、鼎皇國際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7-69頁)、毅興機械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1-92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13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473頁)、薪響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3-94頁)、薪資單(調卷第113-119頁、更卷第135-147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33、149、475-483頁)、收入說明書(調卷第99-100頁、更卷第97-99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01頁)、小姑姑洪雪娥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28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435-442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379-381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薪響有限公司114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33,343元(計算式:200,058÷6=33,34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租金5,000元,調卷第95-97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51-15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胞姊洪O淨、母親洪O月,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933元、2,436元等語(見調卷第11頁)。經查: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至4款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亦有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惟此係指血親卑親屬及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諸如因智能障礙不能工作),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聲請人母親洪O月(45年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洪O男(110年12月7日歿)育有聲請人胞姊洪O淨(71年生)、聲請人、聲請人胞妹洪O茹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59-61頁、更卷第293、297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83頁)可佐。
⒊胞姊洪O淨部分:
a.洪O淨無業、未婚、無子女,未曾投保勞保,罹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目前無工作能力,須人照顧,屬中度身心障礙者,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12月起迄今領取各類收入之項目、期間如附表三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更卷第161-165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63-4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3頁)、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87頁)、小港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更卷第175頁)、小港區公所函(更卷第177頁)、身障證明(調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6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9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3-195頁)、存簿(更卷第251-259頁)附卷可考。堪認洪O淨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權利。而洪O淨之父親洪O男已歿(如前述),母親洪O月因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形(詳後述),應無法再負擔扶養義務,爰免除其對洪O淨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及洪O茹為洪O淨之兄弟姊妹,應共同負扶養義務,即各負擔2分之1。
b.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洪千淨與聲請人、母親一同租屋居住,未負擔租金,除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並應扣除洪O淨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再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即4,561元【試算:(14,559-5,437)÷2=4,561】,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⒋母親洪O月部分:
洪寶月無業,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720元、1,428元、1,628元,名下無財產,111年12月起迄今領取各類收入之項目、期間如附表三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更卷第167-169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9-461頁)、存簿(更卷第251-2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7-1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5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73頁)附卷可稽。足認洪O月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而洪O月之女洪O淨,因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需兄弟姊妹扶養,已如前述,難認有扶養能力,因此應由聲請人及洪O茹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又洪O月與聲請人租屋同住,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40元之1.2倍即19,24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老農津貼共12,430元後,再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試算:(19,248-12,430)÷2=3,40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436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34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胞姊扶養費4,561元、母親扶養費2,436元後,剩餘9,043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76,067元(調卷第83-92、121-131頁),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1,176,067-4,208)÷9,043÷12≒11】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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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10月2日終止,領回解約金12,277元 (更卷第379-381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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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月15,000元 (更卷第285、318、4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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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00,058元 (更卷第94、000000-0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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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