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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黃俊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前鎮調委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前鎮調委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4年7月8日調解不成立,於114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一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其已踐行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8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246,392元、338,400元、428,100元、437,113元、558,405元、546,523元、83元(億電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6,440元,前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5月24日領有理賠金各105,120元、44,201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823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7,288元,前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6月26日領有理賠金各50,000元;其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於114年2月17日解約,領有解約金4,870元,前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5月22日領有理賠金各72,450元、50,200元;其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前於113年5月14日申請理賠並給付理賠金10,000元。
 ⒉聲請人於108年7月10日至114年4月8日任職於巨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巨盛公司),擔任怪手司機,於112年10月至12月薪資共156,539元,113年間薪資共815,620元,114年1月至4月8日薪資共320,639元,因遭資遣,於114年4月10日領有資遣費250,787元(其陳稱資遣費用於生活費及扶養費,已無剩餘等語,卷二第125、275頁);其陳稱其遭資遣後,生活費不足額向其女友林靜敏借貸等語;於115年2月5日重新任職於巨盛公司,擔任清潔灑水人員,同年2月至4月薪資各23,487元、27,321元、26,830元;於112年10月至113年6月21日於齊亨有限公司(下稱齊亨公司)兼職,擔任推高機司機(卷一第309頁),於112年10月至12月各領薪資27,427元、23,362元、23,085元,113年1月至6月共領薪資113,443元;於114年4月29日至10月20日共6個月,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共172,260元(第1至第4個月每月27,405元、第5至第6個月每月31,320元);自113年10、11月起,由林靜敏每月資助其10,000元迄今(卷二第125、275頁);其於112年12月、113年5、6月,共領取保險理賠金約382,935元,其陳稱扣除支付手術費用後,剩餘部分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及償還金融機構及融資公司之借貸款項,已無剩餘(卷二第123-125、275-276頁);其陳稱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曾出借給友人沈佳慧使用,帳戶內代收款項約1,445,105元(卷二第213-215頁);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08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39-43頁、卷二第347-349、349-36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二第173-183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355-3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二第337-34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一第335-354頁)、勞保投保資料(卷一第45-47、361-363頁、卷二第221-223、363-3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85-391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89-1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95-2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一第217頁)、存款資料及說明(卷二第129-171、209-213頁)、薪資明細(卷一第75-87頁、卷二第185-195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卷一第103頁)、巨盛公司回覆暨薪資單(卷一第264-277頁、卷二第313-317)、資遣費收據(卷二第371頁)、齊亨公司回覆(卷一第225-247頁)、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卷一第197頁)、陳報狀(卷一第307-315、381頁、卷二第123-127、321-323頁)、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卷一第367-369頁)、林靜敏(女友)借款證明切結書(卷二第207頁)、借用帳戶代收款項證明書(卷二第215頁)、理賠通知書、理賠給付通知(卷二第231、235-240、243-249頁)、診斷證明書、收據(卷二第197-205頁)、本院調查筆錄(卷二第273-277頁)、台灣人壽函(卷一第219-223、279-283頁)、富邦人壽函(卷一第251-253頁)、安達人壽函(卷一第305頁)、全球人壽函(卷一第377-379頁)、遠雄人壽書函(卷二第67-77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97-122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於巨盛公司115年2月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及女友林靜敏資助共35,879元【計算式:(23487+27321+26830)÷3+10000=3587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等語(無房屋租金,卷二第27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父黃三財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卷一第311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支出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為度,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父母黃三財、黃呂秀惠及胞兄黃裕峰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10,000元、10,000元等語(卷二第321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黃三財(46年生)及聲請人之母親黃呂秀惠(54年生),共同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375頁)、親屬系統表(卷一第373頁)可佐。
 ⒉黃三財於111至114年申報所得各314,160元、331,200元、345,600元、201,600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有前鎮區隆興街址房地各1筆,現值3,539,600元,另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5,043元;黃呂秀惠於111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3年出廠車輛1部、澎湖縣土地11筆,現值672,859元,前於110年12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443,951元,扣除111至114年以高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無房屋費用支出)共645,876元(13088×12×3+14559×12=645876)後,應尚有798,075元(0000000-000000=798075);黃三財、黃呂秀惠均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卷二第25-31、35-45、305-307頁) 、勞投投保資料(卷二第33、47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69-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95-296頁)、黃呂秀惠受扶養切結書(卷二第217頁)、領取老年給付證明(卷二第335頁)可稽。考量黃三財每月收入已逾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且黃呂秀惠應尚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餘款約79萬餘元,本院認其等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黃三財、黃呂秀惠之扶養費,難認可採。
 ⒊聲請人之胞兄黃裕峰(77年生),有重度身心障礙,於111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障年金,自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5,065元、113年1月起每月5,437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卷二第49-55、309頁) 、勞投投保資料(卷二第57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61-1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95-29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卷一第107頁)、扶養切結書(卷二第219頁)可證。惟聲請人之父母黃三財、黃呂秀惠尚在,聲請人並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復未就黃三財、黃呂秀惠有何得免除黃裕峰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黃裕峰之扶養費用部分尚非不得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是聲請人主張其負擔黃裕峰之扶養費,亦難認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5,87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403元後,尚餘20,476元(計算式:00000-00000=2047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62,555元(卷一第285、199、255頁、卷二第59、63、7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20476÷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